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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

發布人:系統管理員 發布日期:2018/12/27 來源:本站 瀏覽:次 字號:

第三章 生產者、銷售者的產品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一節 生產者的產品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二十六條 生產者應當對其生產的產品質量負責。
  產品質量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ㄒ唬┎淮嬖谖<叭松、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應當符合該標準;
 。ǘ┚邆洚a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但是,對產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說明的除外;
 。ㄈ┓显诋a品或者其包裝上注明采用的產品標準,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
  第二十七條 產品或者其包裝上的標識必須真實,并符合下列要求:
 。ㄒ唬┯挟a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
 。ǘ┯兄形臉嗣鞯漠a品名稱、生產廠廠名和廠址;
 。ㄈ└鶕a品的特點和使用要求,需要標明產品規格、等級、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稱和含量的,用中文相應予以標明;需要事先讓消費者知曉的,應當在外包裝上標明,或者預先向消費者提供有關資料;
 。ㄋ模┫奁谑褂玫漠a品,應當在顯著位置清晰地標明生產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ㄎ澹┦褂貌划,容易造成產品本身損壞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應當有警示標志或者中文警示說明。
  裸裝的食品和其他根據產品的特點難以附加標識的裸裝產品,可以不附加產品標識。
  第二十八條 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等危險物品以及儲運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產品,其包裝質量必須符合相應要求,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作出警示標志或者中文警示說明,標明儲運注意事項。
  第二十九條 生產者不得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
  第三十條 生產者不得偽造產地,不得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
  第三十一條 生產者不得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
  第三十二條 生產者生產產品,不得摻雜、摻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第二節 銷售者的產品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三十三條 銷售者應當建立并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產品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
  第三十四條 銷售者應當采取措施,保持銷售產品的質量。
  第三十五條 銷售者不得銷售國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銷售的產品和失效、變質的產品。
  第三十六條 銷售者銷售的產品的標識應當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
  第三十七條 銷售者不得偽造產地,不得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
  第三十八條 銷售者不得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
  第三十九條 銷售者銷售產品,不得摻雜、摻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第四章 損害賠償

  第四十條 售出的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銷售者應當負責修理、更換、退貨;給購買產品的消費者造成損失的,銷售者應當賠償損失:
 。ㄒ唬┎痪邆洚a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說明的;
 。ǘ┎环显诋a品或者其包裝上注明采用的產品標準的;
 。ㄈ┎环弦援a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的。
  銷售者依照前款規定負責修理、更換、退貨、賠償損失后,屬于生產者的責任或者屬于向銷售者提供產品的其他銷售者(以下簡稱供貨者)的責任的,銷售者有權向生產者、供貨者追償。
  銷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規定給予修理、更換、退貨或者賠償損失的,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
  生產者之間,銷售者之間,生產者與銷售者之間訂立的買賣合同、承攬合同有不同約定的,合同當事人按照合同約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以下簡稱他人財產)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生產者能夠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ㄒ唬┪磳a品投入流通的;
 。ǘ┊a品投入流通時,引起損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ㄈ⿲a品投入流通時的科學技術水平尚不能發現缺陷的存在的。
  第四十二條 由于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銷售者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生產者也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供貨者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三條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受害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要求賠償。屬于產品的生產者的責任,產品的銷售者賠償的,產品的銷售者有權向產品的生產者追償。屬于產品的銷售者的責任,產品的生產者賠償的,產品的生產者有權向產品的銷售者追償。
  第四十四條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傷害的,侵害人應當賠償醫療費、治療期間的護理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等費用;造成殘疾的,還應當支付殘疾者生活自助具費、生活補助費、殘疾賠償金以及由其扶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死亡賠償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財產損失的,侵害人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應當賠償損失。
  第四十五條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要求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益受到損害時起計算。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要求賠償的請求權,在造成損害的缺陷產品交付最初消費者滿十年喪失;但是,尚未超過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第四十六條 本法所稱缺陷,是指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產品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是指不符合該標準。
  第四十七條 因產品質量發生民事糾紛時,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當事人不愿通過協商、調解解決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根據當事人各方的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各方沒有達成仲裁協議或者仲裁協議無效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八條 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本法第十九條規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對有關產品質量進行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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